【特訊】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甲公司向當時的經濟局遞交商標註冊申請,並於同年獲批准註冊。及後,甲公司分別於二00三年、二0一0年及二0一六年申請商標續期,獲批有效期至二0二四年四月十九日。二0二三年三月六日,乙公司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下稱經科局)提出聲請,指甲公司於最近三年內沒有認真使用上述註冊商標,請求宣告該商標註冊失效。在經科局透過公函通知甲公司有關宣佈失效申請的事宜之後,甲公司透過訴訟代理人向經科局遞交了答覆。二0二三年七月十九日,經科局作出拒絕上述商標註冊申請的批示。甲公司針對經科局的決定提起司法上訴。初級法院經審理後作出判決,裁定甲公司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甲公司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了被上訴的決定。
甲公司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相關商標得到了認真及實際的使用,並且主張對該商標的認真使用的判定應考慮到在疫情期間存在的合理理由。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認真使用」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是否符合這一概念需要通過具體認定的事實予以判定。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中沒有任何一項可以從中得出甲公司對該商標進行了認真使用的結論。甲公司聲稱其自二000年以來一直在多個國家/地區使用該商標對其產品進行推廣、分銷和銷售,但這些國家/地區當中沒有任何一個與澳門特區有關。甲公司又聲稱其向經銷商提供了一批產品用於在澳門特區進行銷售。然而,經審查相關文件,可以發現產品的供應是發生在甲公司接到宣告失效申請的通知之後,也發生在其就該申請向經科局作出答覆之後。因此,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三二條第四款的規定,即使相關產品是用於在澳門特區進行銷售,也不應被視為認真使用。關於疫情是否構成未使用商標的合理理由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儘管疫情確實給人員和貨物的流動帶來了一定的限制/困難,但澳門特區的超市在疫情期間仍然營業,銷售(咖啡、茶等)日常消費品,澳門特區政府也沒有在疫情期間禁止或阻止這類產品的進口,因此看不到有任何重大障礙阻止甲公司在疫情期間銷售標有涉案商標的產品,所有這些都清楚表明,疫情並不是甲公司在澳門特區未認真使用商標的合理理由。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甲公司的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七三/二0二五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