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取得共同財產制存續期間的有償取得 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1999年3月8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香港締結婚姻。2017年3月17日,甲針對乙向澳門特區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提起訴訟離婚程序,法庭於2017年5月7日裁定二人離婚。其後,甲提起財產清冊程序以分割二人的共同財產。該程序涉及到登記於乙名下的兩個作居住用途的不動產及兩個作車位用途的不動產,其中一個作居住用途的不動產X及一個作車位用途的不動產Y是乙在婚前與丙以預約買受人身份共同購入,已繳足價款,然後再於2005年透過買賣公證書以及與丙訂立的轉讓合同將丙的預約買受人地位轉讓給乙,從而使乙取得兩項不動產的全部所有權。此外,財產清冊程序中亦確認了甲、乙是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基此,甲針對乙向初級法院提起宣告之訴,請求宣告上述四項不動產不屬於乙的個人財產,而乙亦提出反訴,請求宣告該四項不動產屬於其個人財產。經審理,初級法院裁定甲的訴訟及乙的反訴理由均部分成立,最終判決四項不動產中,兩項為乙的個人財產,而不動產X及Y則為甲和乙的共同財產。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但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乙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在甲沒有證明乙已向丙支付轉讓價金的情況下,中級法院錯誤推定了乙已支付相關價金,進而錯誤適用了《民法典》第1592條第1款的規定,推定有關價金是以甲及乙的供分享財產進行支付。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界定不動產X及Y的法律屬性,是夫妻共同財產或是乙的個人財產。從卷宗內所載的轉讓合同可見,相關的轉讓行為並非無償,因為合同清楚表明是以「原購入價轉讓」。根據核准新《民法典》的第39/99/M號法令第31條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民法典》關於取得共同財產制第1606條第1款的規定,即推定夫妻任一方所取得之財產是以共同擁有之金錢或有價物取得。另外,根據第337條第1款的規定,甲並不需證明乙何時支付了轉讓價金,只需證明相關轉讓行為是有償的,且發生在婚姻關係採用取得共同財產制的存續期間,便可享有第1606條第1款所規定的推定。此外,第1603條第1款亦明確表明在非被法律排除的情況下,夫妻任一方在取得共同財產制存續期內取得之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合議庭認為,雖然合同沒有說明轉讓價金於何時支付,但考慮到甲乙的結婚時間以及合同的簽訂日期,乙在婚前便支付了轉讓價金並在差不多六年後才簽訂轉讓合同是有違常理及常規的做法。雖然不能排除此可能性,但作為阻卻性事實,根據新《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及第337條第1款的規定,應由乙負責在訴辯書狀階段主張及證明。在沒有相反事實獲證實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確認了上述兩項不動產當中的二分之一所有權是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繼而適用第1604條第2款結合第1589條的規定,在不影響乙享有法定補償的前提下,將整個所有權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範圍是正確的,不存在任何遺漏審判、審判過度或審判錯誤的情況。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乙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154/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